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5條

 第11條至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十五條
第16條 
維基百科中的相關條目: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謂「一定結果」,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為係指「犯罪結果」·雖然在解釋與適用上並無爭議,惟「一定結果」用語,語意模糊,爰修正為「犯罪結果」,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