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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邮政法/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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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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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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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至
第10条
1977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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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邮政法 (民国66年)
条文
无论何人,不得以递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为营业。
运送机关或运送业者,除附送与货物有关之通知外,不得为前项邮件之递送。
理由
一、第一项配合第四条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