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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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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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 条文 本条例所称临时停车者,指车辆停止未满五分钟,其引擎未熄火,驾驶人未离开驾驶座位,保持其车辆能立即行驶之状态。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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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之处罚,由左列机关为之。
- 一、违反第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 前项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由警察机关处罚之案件,其有关吊扣或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委托警察机关办理,并将办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机关登记。
- 第一项之机关,得联合设立交通事件裁决机构,其设置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司法行政部定之。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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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之处罚,由左列机关为之:
- 一、违反第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 前项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由警察机关处罚之案件,其有关吊扣或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委托警察机关办理,并将办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机关登记。
- 第一项之机关,得联合设立交通事件裁决机构;其设置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法务部定之。
- 理由 配合司法行政部名称之变更,第三项之“司法行政部”修正为“法务部”。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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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之处罚,由左列机关为之:
- 一、违反第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至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 前项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由警察机关处罚之案件,其有关吊扣或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委托警察机关办理,并将办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机关登记。
- 第一项之机关,得视需要联合设立交通事件裁决机构;其设置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法务部定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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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 条文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左列机关处罚之:
- 一、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 二、违反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 前项处罚于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 第一项第一款之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 理由 将汽车违规处罚之事权统一,革除现行处罚作业制度监、警两方分头作业上之不便。另外,明定裁决单位,使违规人员有陈述之机会。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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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 条文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左列机关处罚之:
- 一、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 二、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由警察机关处罚。
- 前项处罚于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 第一项第一款之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交通部、直辖市政府定之。
- 理由 一、第一项酌作修正以符法制体例;第二项未修正。
- 二、第三项配合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将省政府订定组织规程之规定修正为由交通部定之。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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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下列机关处罚之:
- 一、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 二、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由警察机关处罚。
- 前项处罚于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 第一项第一款之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交通部、直辖市政府定之。
- 理由 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下列,馀未更正。
2013年1月14日修正1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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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日施行
- 条文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下列机关处罚之:
- 一、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及第九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 二、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由警察机关处罚。
- 前项处罚于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 第一项第一款之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交通部、直辖市政府定之。
- 理由 一、鉴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并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第九十二条规定,业已新增第七项及第八项有关汽缸排气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机车之违规处罚规定,于本条第一项第一款配合增订违反前开规定之处罚机关为公路主管机关,以资周全,并利不服裁处者,得依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一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救济。
- 二、其他各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