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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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68年5月1日施行
- 条文 未经警察机关许可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 一、在道路摆设摊位者。
- 二、在道路横立石碑、广告牌、彩坊或其他类似之物者。
- 三、在道路摆设筵席或演戏、拍摄电影或其他类似之行为者。
- 四、在道路举行赛会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76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三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87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六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2006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新台币一百八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 理由 罚锾单位改为新台币。
2019年5月31日修正6月19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2019年10月1日施行
- 条文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新台币一百八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 电动自行车于道路行驶或使用,擅自增、减、变更电子控制装置或原有规格,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