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61条

 第60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六十一条
第62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慢车未经登记检验领取牌照而行驶者,处慢车所有人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锾,禁止其通行并限期登记、检验、领取牌照。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者。
    三、撞伤正执行交通勤务中之警察者。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者。
    三、撞伤正执行交通勤务中之警察者。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得视情形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者。
    三、撞伤正执行交通勤务中之警察者。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前项之轻重伤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得视情形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理由  一、增订第二项。
    二、原条文第二项移为第三项。
    三、第三、四项移为第四、五项。

2004年4月9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编辑

2004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
    三、撞伤正执行交通勤务中之警察。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记违规点数三点;致人重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得视情形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理由  一、依照原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汽车驾驶人一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者,不分轻重,均处以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之处分,该处罚未依照受伤轻重程度而异其处罚,恐与比例原则有违。且前述规定亦未考量吊扣驾驶执照之处罚对于职业驾驶人工作权之影响,严重影响职业汽车驾驶人之生计。
    二、原条文第四项授权交通部订定前项轻、重伤之标准,因交通部数度召开会议均无法订出适当之标准,造成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实务上不分受伤轻重处罚均同之不公现象,与依法行政原则有违。而前述伤害与重伤害罪之区分标准,刑法第十条第四项已经订有明文,爰删除本项规定,回归刑法之规定为当。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
    三、撞伤正执行交通勤务中之警察。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三十三条之管制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三十三条之管制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记违规点数三点;致人重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得视情形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删除。
    二、配合第三十三条修正,将违反管制规则者纳入本条规定,爰修正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三项规定。

2018年5月29日修正6月13日公布

编辑

2018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条第一项之情形,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
    三、撞伤正在执行勤务中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三十三条之管制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并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汽车驾驶人于五年内违反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二次以上者,并处新台币十五万元罚锾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三十三条之管制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记违规点数三点;致人重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得视情形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