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43条

 第42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四十三条
第44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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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减速慢行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驾车行近平交道,不遵标志指示者。
    二、驾车行近斑马纹、行人穿越道者。
    三、驾车行经弯道、坡路、狭路、桥上、隧道、输油管、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者。
    四、驾车行近工厂、学校、医院、车站、会堂、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遵标志指示者。
    五、会车及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者。
    六、驾车进入市区或人口聚居处所,不依规定或不照标志指示者。
    七、驶至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者。
    八、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或两线均为干线道或支线道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者。
    九、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者。
    不遵前项第九款之规定因而肇事者,并得吊扣其驾驶执照二个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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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在道路上以超速、蛇行,或仅以后轮著地等危险方式驾车,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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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仅以后轮著地,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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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前项情形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二辆以上之汽车共同违反第一项规定,或在道路上竞驶、竞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行为者,并吊扣该车辆牌照三个月;经受吊扣牌照之车辆再次提供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行为者,没入该车辆。
    汽车驾驶人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未满十八岁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并得由警察机关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姓名。
理由  一、增订吊扣牌照之处罚。
    二、罚锾金额修正以新台币计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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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
    二、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项情形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二辆以上之汽车共同违反第一项规定,或在道路上竞驶、竞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项行为者,并吊扣该汽车牌照三个月;经受吊扣牌照之汽车再次提供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或前项行为者,没入该汽车。
    汽车驾驶人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未满十八岁之人,其与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并得由警察机关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姓名。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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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
    二、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六十公里。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项情形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二辆以上之汽车共同违反第一项规定,或在道路上竞驶、竞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项行为者,并吊扣该汽车牌照三个月;经受吊扣牌照之汽车再次提供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或前项行为者,没入该汽车。
    汽车驾驶人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未满十八岁之人,其与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并得由警察机关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姓名。
理由  一、按法制用语,超过系指不含本数,以上、以下则包含本数。第一项第二款,又有超过、又有以上用语,导致实务上争议不止,且与法制用语互相矛盾,爰删除以上二字,俾免争议及符合法制用语。
    二、其馀未修正。

2013年12月24日修正2014年1月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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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
    二、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骤然变换车道或其他不当方式,迫使他车让道。
    四、非遇突发状况,在行驶途中任意骤然减速、煞车或于车道中暂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项情形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二辆以上之汽车共同违反第一项规定,或在道路上竞驶、竞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项行为者,并吊扣该汽车牌照三个月;经受吊扣牌照之汽车再次提供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项行为者,没入该汽车。
    汽车驾驶人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未满十八岁之人,其与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并得由警察机关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姓名。
理由  一、原条文之立法目的,原为遏阻飙车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径所设,是以该条构成要件列举在道路上蛇行、行车速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为飙车典型行为,为涵盖实际上可能发生的危险驾驶态样,第一项爰增订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原条文第一项第三款移列第五款。
    三、配合第一项款次调整,原条文第四项酌作文字修正。

2020年12月30日修正2021年1月2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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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
    二、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骤然变换车道或其他不当方式,迫使他车让道。
    四、非遇突发状况,在行驶途中任意骤然减速、煞车或于车道中暂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车驾驶人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违反前项第五款情形,于一年内再度违反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六个月。
    二辆以上之汽车共同违反第一项规定,或在道路上竞驶、竞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或前项行为者,并吊扣该汽车牌照六个月;经受吊扣牌照之汽车再次提供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项行为者,没入该汽车。
    汽车驾驶人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未满十八岁之人,其与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并得由警察机关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姓名。
理由  依委员提案,并经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