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

 第18-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十九条
第20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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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改正或补换牌照或禁止其继续行驶:
    一、号牌不依规定悬挂者。
    二、牌照遗失或损坏,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换发者。
    三、行车执照未随车携带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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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煞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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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煞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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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煞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理由  罚锾金额修正以新台币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