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护照条例/第11条

 第9条至第10条 护照条例
第十一条
第12条至第13条 

1989年全文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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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之效期以三年为限,普通护照以六年为限,效期届满时,得按规定申请延长之。但护照经持用满十年者,应申请换发新护照。

1994年修正199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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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之效期以三年为限,普通护照以六年为限,效期届满,应申请换发新护照。
    前项护照效期,外交部得于其限度内酌定之。
理由  一、现行护照延期加签之弊端甚多,爰参酌欧美等先进国家成例及世界潮流,取消现行延期加签制度,改采效期届满即行换照方式,以杜弊端,同时逐步自然汰换各式旧型护照,以建立我国护照美观及高防伪性之新形象。
    二、护照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有关护照效期之规定移置于本条第二项以整合同性质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