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9年 | ◄ | 国籍法 2000年1月14日修正全文2月9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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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中华民国国籍之取得、丧失、回复与撤销依本法之规定。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揭橥本法规范内容。
- 第二条 (后来修正)
- 第三条 (后来修正)
- 第四条 (后来修正)
- 第五条 (后来修正)
- 第六条 (后来修正)
- 第七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归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请随同归化。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八条移列。
- 二、将原条文“未成年之子”,修正为“未婚未成年子女”,以资周延。
- 三、基于男女平等,妻必须适用归化方式取得我国国籍,不能再依夫随同归化取得我国国籍,爰删除“妻”之文字。
- 四、未成年子女之随同归化,修正为“得申请随同归化”,俾免未经申请程序即已归化。
- 五、申请随同归化者,依修正条文第九条规定,应提出丧失其原有国籍之证明,但书规定已无规定必要,爰删除但书规定。
- 第八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依第三条至第七条申请归化者,应向内政部为之,并自许可之日起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将依第三条至第七条归化者之申请权责机关及生效日期,予以明定,俾以确定权利义务之归属。
- 第九条 (后来修正)
- 第十条 (后来修正)
- 第十一条 (后来修正)
- 第十二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依前条规定申请丧失国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内政部不得为丧失国籍之许可:
- 一、男子年满十五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义务,尚未服兵役者。但侨居国外国民,在国外出生且于国内无户籍者或在年满十五岁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迁出国外者,不在此限。
- 二、现役军人。
- 三、现任中华民国公职者。
- 理由 一、修正条文第十一条第二项虽已增列未成年子女可随其父或母申请丧失国籍之规定,但为防止兵员外流及维护兵役制度,凡达起役年龄之男子申请出境,实仍应从严审查。
- 二、原条文第一款之“届服兵役年龄”依兵役法规定修正为“男子年满十五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以资明确。
- 三、原条文第二款“现服兵役者”修正为“现役军人”。
- 四、原条文第三款“中国文武官职”修正为“中华民国公职”。
- 五、按年满十六岁当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满十入岁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龄男子出境后,依现行有关规定须具结保证返国履行兵役义务,以不许丧失国籍为宜,惟考量侨民在侨居地生存发展之实际需要,对于在十五岁之前已迁出国外或出生在国外于国内无户籍之侨民,其国籍之丧失予以放宽,爰于第一款增列但书。
- 第十三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虽合于第十一条之规定,仍不丧失国籍:
- 一、为侦查或审判中之刑事被告。
-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者。
- 三、为民事被告。
- 四、受强制执行,未终结者。
- 五、受破产之宣告,未复权者。
- 六、有滞纳租税或受租税处分罚锾未缴清者。
- 理由 一、原条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有其情节轻重之差异,悉不准其丧失国籍,实欠合理。爰明定其限制之范围,以利执行。
- 二、原条文第三款“民事被告人”修正为“民事被告”以符民事诉讼法之用语。
- 三、修正条文第六款,爰增列受租税处分罚锾未缴清者,仍不丧失国籍,以求明确。
- 第十四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依第十一条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未取得外国国籍时,得经内政部之许可,撤销其国籍之丧失。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目前实务上,凡丧失国籍领得丧失国籍许可证书之人,其未取得外国国籍者,均得缴回其丧失国籍许可证书,申请撤销丧失国籍,爰增列本条,以符实际。
- 第十五条 (后来修正)
- 第十六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请随同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 理由 一、条次变更。
- 二、配合原条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修正,以及为求条文清晰、明确,爰参照原条文第八条规定,将原条文第十七条修正为本条条文。
- 第十七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依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申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应向内政部为之,并自许可之日起回复中华民国国籍。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将依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回复国籍者之申请权责机关及生效日期,予以明定,俾以确定权利义务之归属。
- 第十八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自回复国籍日起三年内,不得任第十条第一项各款公职。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 理由 一、文字酌作修正,将“三年以内”修正为“三年内”,“第九条”修正为“第十条”。
- 二、配合“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回复中华民国国籍者,不得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爰增列但书之规定,以求周延。
- 第十九条 (后来修正)
- 第二十条 (后来修正)
- 第二十一条 (后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