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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外国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 一、为中国人妻者。但依其本国法保留国籍者,不在此限。
- 二、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知者。
- 三、父无可考或未认知,母为中国人,经其母认知者。
- 四、为中国人之养子者。
- 五、归化者。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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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属中华民国国籍:
- 一、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
- 二、出生于父或母死亡后,其父或母死亡时为中华民国国民。
- 三、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 四、归化者。
-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于本法修正公布时之未成年人,亦适用之。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一条移列。
- 二、参酌各国国籍法立法趋势,将父系血统主义改为父母双系血统主义,爰将原条文第一款、第二款之“父”修正为“父或母”。
- 三、配合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一款增列生时母为中华民国国民,亦属中华民国国籍,将原条文第三款删除。原条文第四款改列为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三款,并酌作文字修正。
- 四、将原条文第二条第五款归化者移列修正条文第一项第四款,俾使归化者取得我国国籍有所依据。
- 五、为使本法修正公布时,因生母为我国国民之未成年人,可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之适用,亦属我国国籍,爰增订第二项条文,以保障该等未成年人之权益。
- 六、其馀文字修正:“左列各人”修正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国人”修正为“中华民国国民”,“中国地”修正为“中华民国领域内”。
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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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属中华民国国籍:
- 一、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
- 二、出生于父或母死亡后,其父或母死亡时为中华民国国民。
- 三、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 四、归化者。
-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于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时未满二十岁之人,亦适用之。
- 理由 一、为配合民法成年年龄修正为十八岁,并保障本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时,十八岁以上未满二十岁之人,得因母为中华民国国民而认定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权益,爰修正第二项之“于本法修正公布时之未成年人”为“于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时未满二十岁之人”,以资明确。
- 二、第一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