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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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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经内政部之许可,得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但以年满二十岁以上,依中国法有能力者为限。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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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中华民国国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经内政部许可,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 一、生父为外国人,经其生父认领者。
- 二、父无可考或生父未认领,母为外国人者。
- 三、为外国人之配偶者。
- 四、为外国人之养子女者。
- 五、年满二十岁,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行为能力人,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
- 依前项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经内政部许可,随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 理由 一、本条系由原条文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合并修正。
- 二、原条文第十条第一项序文之“情事”修正为“情形”,“中国人”修正为“中华民国国民”。
- 三、原条文第十条第一项序文与原条文第十一条前段部分,合并修正为第一项序文文字,规定丧失国籍者,均须“经内政部许可”,始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俾资妥适。
- 四、原条文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修正为“为外国人之配偶者”,款次并移列为第三款。
- 五、配合民法规定,将原条文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认知”修正为“认领”,删除第三款“经其母认知”五宇,款次亦分别移列为“第一款”、“第二款”。另将原条文第十一条“能力”二字修正为“行为能力”,款次移列为第五款。
- 六、具我国国籍之人为外国人收养,现行规定无法丧失我国国籍,爰比照外国人为我国人收养可申请归化取得我国国籍之意旨,爰增订第一项第四款。
- 七、原条文第十一条仅规定:“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者,经内政部之许可,得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但以年满二十岁以上,依中国法有能力者为限”。至中华民国人民归化外国而丧失我国国籍者,其未成年子女是否随同丧失国籍,并无明文规定,且中华民国人民归化外国而丧失国籍者,其未成年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因国籍不同,恐造成困扰,爰增列第二项,使其未成年子女得以随同丧失我国国籍。
2016年12月9日修正12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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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中华民国国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经内政部许可,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 一、由外国籍父、母、养父或养母行使负担权利义务或监护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取得同一国籍且随同至中华民国领域外生活。
- 二、为外国人之配偶。
- 三、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行为能力,自愿取得外国国籍。但受辅助宣告者,应得其辅助人之同意。
- 依前项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经内政部许可,随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 理由 一、现行实务上,如父或母一方为外国人,因离婚或我国籍配偶死亡致婚姻关系消灭,其未成年子女为取得外国籍之父或母之国籍须先丧失我国国籍时,因父或母本系外国人,因此无法依现行第二项规定随同父或母丧失我国国籍,又不符合原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得申请丧失国籍之规定,仅得俟成年后,符合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始得申请丧失我国国籍。已成年子女受监护宣告如由其外国籍父或母监护,欲申请丧失我国国籍随同其外国籍父或母生活,依现行规定,亦有无法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之困扰,另原第一项第四款为外国人之养子女得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之规定,未考量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外国人收养者之最佳利益,均有待解决。
- 二、目前国人与外国人通婚频繁,亦有为外国人收养情形,基于人权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选择国籍之自由,并考量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之子女或养子女与外国籍父、母、养父或养母随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决子女或养子女与外国籍父、母、养父或养母不同国籍困扰,爰将原条文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予以合并,列为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一款,凡由外国籍父、母、养父或养母行使负担权利义务或监护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取得同一国籍且随同至中华民国领域外生活,得申请丧失国籍。现行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款移列为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并酌做文字修正。
- 三、本国国民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之情形,其中,自愿取得外国国籍,以满二十岁为限,但依民法相关规定,有行为能力者,非仅为满二十岁者,且另受辅助宣告者,允宜特别明定,应得其辅助人之同意,始符受辅助人之利益。
- 四、参酌现行条文第七条“归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请随同归化”,为求衡平,爰第二项增订“未婚”文字,以资明确,至已婚未成年人,如符合第一项各款规定,仍得申请丧失国籍。
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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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中华民国国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经内政部许可,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 一、由外国籍父、母、养父或养母行使负担权利义务或监护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取得同一国籍且随同至中华民国领域外生活。
- 二、为外国人之配偶。
- 三、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行为能力,自愿取得外国国籍。但受辅助宣告者,应得其辅助人之同意。
- 依前项规定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经内政部许可,随同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 前项未成年子女,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结婚,修正施行后未满十八岁者,于满十八岁前仍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 理由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龄及男女最低结婚年龄均修正为十八岁,爰删除第二项“未婚”之文字。
- 二、另审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结婚之未成年人申请丧失国籍系适用第一项规定,为使其权益不受本次修法影响,爰增订第三项明定其于满十八岁前仍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 三、第一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