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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23日增订2月4日公布
编辑2015年2月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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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暂予收容:
- 一、精神障碍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将影响其治疗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 二、怀胎五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未满二个月。
- 三、未满十二岁之儿童。
- 四、罹患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所定传染病。
- 五、衰老或身心障碍致不能自理生活。
- 六、经司法或其他机关通知限制出国。
- 入出国及移民署经依前项规定不暂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条之七第一项废止暂予收容处分或停止收容后,得依前条第二项规定为收容替代处分,并得通报相关立案社福机构提供社会福利、医疗资源以及处所。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按外国人收容管理规则第四条,原已有外国人具特定事实不宜收容时,得暂不予收容之规定,其与外国人权利义务密切相关,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事项,应以法律定之,爰汇整外国人收容管理规则第四条得暂不予收容之规定,并考量受收容人因涉案经司法或其他机关限制出国,即无法强制驱逐出国之实务执行需要,爰一并增列于第一项中规范。
- 三、又外国人于收容前,若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不暂予收容,或外国人于暂予收容处分作成,或法院裁定准予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后,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八条之七第一项所定之废止暂予收容处分或停止收容情形,入出国及移民署均得依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当事人为相关收容替代处分后再予释放,以维收容秩序,爰增订为第二项规定,以资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