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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
编辑1999年5月21日施行
-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因侨居地区之特殊状况,必须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机关就特定国家、地区订定居留或定居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之限制。
- 本法施行前已入国之泰国、缅甸或印尼地区无国籍人民,应许可其居留。
-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编辑2008年8月1日施行
-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因侨居地区之特殊状况,必须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机关就特定国家、地区订定居留或定居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之限制。
- 本法施行前已入国之泰国、缅甸或印尼地区无国籍人民及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未能强制其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许可其居留。
- 前项所定经许可居留之无国籍人民在国内取得国籍者及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在台湾地区连续居住三年,或居留满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满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前项所定居留期间出国,系经政府机关派遣或核准,附有证明文件者,不视为居住期间中断,亦不予计入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
- 理由 一、基于本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许可本法施行前已入国之无户籍国民在台居留、定居之规定,有扩张适用原条文第二项之嫌。为符合法律保留原则,落实保障人权意旨,爰将上揭施行细则之规定提升至本法规范。至所称“未能强制其出国者”,系指当事人于本法施行前,持伪造、变造、冒用之护照或其他入国许可证件来台,因其身分不明而于执行遣送时,遭有关国家拒绝渠等入境或航空运输业者拒绝搭载等情事,致未能强制渠等出国之谓也。
- 二、增订修正条文第三项,将本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提升至本法规范;另为强调依修正条文第二项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者,满一定期间申请定居时,应在台湾地区有连续居住之事实,爰增列“在台湾地区连续居住三年”等字,以臻明确。
- 三、按修正条文第三项之定居申请人原系非法入国,则其申请定居时居留期限之计算,本应与合法入国者不同,故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渠等须连续在台居留三年,始得申请定居;惟基于人道考量,爰放宽渠等申请定居之居留期限计算条件,增订修正条文第三项后段规定。
- 四、配合修正条文第十条第四项,爰增订修正条文第四项。
2009年1月12日修正1月23日公布
编辑2009年1月23日施行
-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因侨居地区之特殊状况,必须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机关就特定国家、地区订定居留或定居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之限制。
- 本法施行前已入国之泰国、缅甸或印尼地区无国籍人民及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未能强制其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许可其居留。
-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国之无国籍人民及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系经教育部或侨务委员会核准自泰国、缅甸地区回国就学或接受技术训练,未能强制其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许可其居留。
-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国之印度或尼泊尔地区无国籍人民,未能强制其出国,且经蒙藏委员会认定其身分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许可其居留。
- 前三项所定经许可居留之无国籍人民在国内取得国籍者及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在台湾地区连续居住三年,或居留满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满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前项所定居留期间出国,系经政府机关派遣或核准,附有证明文件者,不视为居住期间中断,亦不予计入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
-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6年11月1日修正11月16日公布
编辑2016年12月1日施行
-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因侨居地区之特殊状况,必须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机关就特定国家、地区订定居留或定居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之限制。
- 本法施行前已入国之泰国、缅甸或印尼地区无国籍人民及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未能强制其出国者,移民署应许可其居留。
-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国之无国籍人民及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系经教育部或侨务委员会核准自泰国、缅甸地区回国就学或接受技术训练,未能强制其出国者,移民署应许可其居留。
-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国之印度或尼泊尔地区无国籍人民,未能强制其出国,且经蒙藏事务主管机关组成审查会认定其身分者,移民署应许可其居留。
- 前三项所定经许可居留之无国籍人民在国内取得国籍者及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在台湾地区连续居住三年,或居留满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满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移民署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前项所定居留期间出国,系经政府机关派遣或核准,附有证明文件者,不视为居住期间中断,亦不予计入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
- 理由 为落实我国人权价值与理念,解决滞台藏人问题,以本案委员会审竣日,为适用滞台藏人之基准日,较符法理。本条除“入出国及移民署”均修正为“移民署”、第四项修正为“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国之印度或尼泊尔地区无国籍人民,未能强制其出国,且经蒙藏事务主管机关组成审查会认定其身分者,移民署应许可其居留。”外,馀维持原法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