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人体研究法/第3条

 第1条至第2条 人体研究法
第三条
第4条至第26条 

2011年12月9日制定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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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卫生署。
    人体研究之监督、查核、管理、处分及研究对象权益保障等事项,由主持人体研究者(以下简称研究主持人)所属机关(构)、学校、法人或团体(以下简称研究机构)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管辖。
理由  一、第一项明定本法之主管机关。
    二、第二项明定个别研究之督管系由研究主持人所属研究机构之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管辖。

2018年12月14日修正2019年1月2日公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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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卫生福利部。
    人体研究之监督、查核、管理、处分及研究对象权益保障等事项,由主持人体研究者(以下简称研究主持人)所属机关(构)、学校、法人或团体(以下简称研究机构)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