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2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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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左列之物没收之:
- 一、违禁物。
-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预备之物。
-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 前项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下列之物没收之:
- 一、违禁物。
-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
-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 前项第一款之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罪行为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 理由 一、将第一项序文“左列”一语,改为“下列”。
- 二、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因犯罪所得之物”,系指因犯罪结果取得之物(如窃盗罪中之财物),至因犯罪之结果产生之物(如伪造文书罪中之假文书),如何没收,并无明文规定。爰增设“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没收,以资明确。
- 三、数人加功于同一犯罪事实,仅其中一人或数人受审判,而得没收之物,属于其馀未归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没收;而解释文所称之共犯、教唆犯、正犯、从犯系指犯罪行为人而言,为使适用更期明确,爰将第二项、第三项原规定“属于犯人”,修改为“属于犯罪行为人”,使其普遍适用于一般没收。
- 四、分则编有关“犯人”用语者,计有十一条,此次总则编既将“犯人”修正为“犯罪行为人”,而二者之含义既属相同,故分则编用语配合统一修正。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
编辑201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违禁物,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 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属于犯罪行为人者,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 前项之物属于犯罪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而无正当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 前二项之没收,于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