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0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
► | 第342条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满二十岁人之知虑浅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满二十岁人之知虑浅薄,或乘人精神障碍、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识能力显有不足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使之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
-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本法已修正心神丧失、精神耗弱用语,爰修正以兹配合。
- 二、因第三十三条之罚金刑已提高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项之罚金刑为三千元以下,相较其徒刑部分似嫌过轻,难发挥罚金刑儆惩效果,爰依目前社会经济水准、人民平均所得,参考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关于易科罚金、易服劳役就原定数额提高一百倍之标准,酌予提高罚金刑之上限。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满十八岁人之知虑浅薄,或乘人精神障碍、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识能力显有不足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使之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本条之行为客体原为未满二十岁之人,然考量现今国民发育与教育等客观因素,并参酌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均系以未满十八岁为特别保护对象。是以,本条就特定年龄者之保护有采相同标准之必要,爰将原条文第一项所定“未满二十岁之人”修正为“未满十八岁之人”;另酌予修正提高罚金刑额度,以求衡平。
- 二、原条文第二项、第三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