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76条

 第275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第277条 
维基百科中的相关条目: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过失致死罪与杀人罪,虽行为人主观犯意不同,但同样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惟原关于过失致死罪之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与杀人罪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落差过大,在部分个案上,显有不合理,而有提高过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项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使法官依个案情形审酌违反注意义务之情节而妥适之量刑,列为本条文。
    二、原过失致死依行为人是否从事业务而有不同法定刑,原系考虑业务行为之危险性及发生实害频率,高于一般过失行为,且其后果亦较严重;又从事业务之人对于一定危险之认识能力较一般人为强,其避免发生一定危险之期待可能性亦较常人为高,故其违反注意义务之可责性自亦较重。因此就业务过失造成之死亡结果,应较一般过失行为负较重之刑事责任。惟学说认从事业务之人因过失行为而造成之法益损害未必较一般人为大,且对其课以较高之注意义务,有违平等原则,又难以说明何以从事业务之人有较高之避免发生危险之期待。再者,司法实务适用之结果,过于扩张业务之范围,已超越立法目的。而第一项已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体个案违反注意义务之情节,量处适当之刑,已足资适用,爰删除原第二项关于业务过失致死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