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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
-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
-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原条文“奸淫”二字改为“性交”,参考第二百二十一条说明一。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
-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本罪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时并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所揭之旨将罚金数额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内在逻辑不一致之情形,亦有违罪责相当性原则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将罚金数额提高三十倍。
2020年12月30日修正2021年1月20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和诱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
-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原第一项之保护客体为“未满二十岁”之男女,及父母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对于未成年人之监督权,系以未满二十岁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护之必要,为配合民法成年年龄下修为十八岁,爰将“未满二十岁”修正为“未成年”,俾与民法规范一致。另本项保护之对象应无区分男女之必要,一并予以修正,以杜争议。
- 二、提高第三项之罚金刑,以符合罚金刑级距之配置。
- 三、第二项及第四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