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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行使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 收受后方知为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而仍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行使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于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收受后方知为减损分量之通用货币而仍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于人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条文 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