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90-1条

 第190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条之一
第191条 

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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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投弃、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厂商、事业场所负责人或监督策划人员,因事业活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增设因过失投弃、放流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气、土壤、河川等之处罚。另订怠为业务必要之注意而犯前述之罪之处罚。
    三、第三项增订,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之结果加重犯。

2018年5月29日修正6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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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投弃、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厂商或事业场所之负责人、监督策划人员、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事业活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犯第一项、第五项或第一项未遂犯之罪,其情节显著轻微者,不罚。
理由  一、本条所称之污染,系指各种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变得混浊、污秽,或使得其物理、化学或生物性质发生变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品质更形恶化之意,并不限于已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情形。另考量污染环境手段多样,增列“他法”之样态,以应实务需求,爰修正第一项规定。
    二、近年环境污染严重,因事业活动而投弃、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往往造成环境无法弥补之损害;且实务上对于本条“致生公共危险”之构成要件采严格解释,致难以处罚此类环境污染行为,故为保护环境,维护人类永续发展,删除“具体危险犯”之规定形式,即行为人投弃、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于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造成污染者,不待具体危险之发生,即足以构成犯罪,俾充分保护环境之安全。
    三、第二项因事业活动而投弃、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时,现行规定负责人或监督策划人员,未能涵盖从事该事业活动之相关人员,故增订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爰修正第二项,以期周延。
    四、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法定刑轻重有别,是其加重结果之法定刑分别规定为第三项及第四项。另为使本法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兼顾罪刑均衡及避免恣意,并符合本法之整体性及一致性,就本罪之法定刑轻重,分别规范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
    五、本条处罚过失犯,亦应依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分别规定,是将原第四项移列为第五项,修正其罚金刑,另增订第六项处罚第二项之过失犯,以资适用。
    六、行为人已著手于投弃、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于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行为之实行,如客观上不足以认定该行为已使上开客体受到污染者,仍不能将行为人绳之以法,难免使行为人心生侥悻,无法达到预防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之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爰增订第七项处罚未遂犯之明文。
    七、对于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之程度显然轻微或具社会相当性(例如:将极少量的衣物漂白剂或碗盘洗洁剂倒入河川、湖泊中),其侵害之法益及行为均极轻微,在一般社会伦理观念上尚难认有科以刑罚之必要,且此项行为不予追诉处罚,亦不违反社会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视为无实质违法性,而不应绳之以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号判例参照),如科以刑罚显有违比例原则及罪刑相当原则,原非环境破坏犯罪适用之对象,为免解释及适用本条污染环境行为时,误将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程度显然轻微之个案纳入处罚范围,爰参考德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六项微量废弃物不罚规定之类似意旨,增订第八项规定,排除程度显然轻微个案之可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