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8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
► | 第189-1条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损坏矿坑、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损坏矿坑、工厂或其他相类之场所内关于保护生命之设备,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第一项及第二项酌作标点符号修正。
- 二、提高过失犯罪之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由法官依具体个案之过失情节量处适当之刑。又其罚金刑额数已不符时宜,配合提高为二十万元,爰修正第三项。
- 三、原第三项及第四项依是否为业务过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违平等原则,爰删除原第四项业务过失之处罚规定。
- 四、原第五项配合移列至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