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6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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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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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无正当理由使用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过失致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近代科学技术发达,爆炸物之使用,已日益普遍,如被不法利用,对于公共安全,危害甚大。特增设第一项之犯罪类型,以资因应。
- 二、前项犯罪行为,极易造成死伤,爰于第二项增订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之结果加重犯,并于第三项及第四项分别增订过失犯与未遂犯之处罚规定,以期遏阻。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无正当理由使用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过失致炸药、棉花药、雷汞或其他相类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本罪增订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但书规定将罚金数额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