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85-3条

 第185-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
第18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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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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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为维护交通安全,增设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过量致意识模糊驾驶交通工具之处罚规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发生。

2007年12月18日修正2008年1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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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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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规定酒驾行为之处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下罚金,若因而致人死伤,则另依过失杀人或伤害罪处罚,惟其法定刑度分别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系过轻,难收遏阻之效,爰先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第一项规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增订第二项。查有关公共危险罪章之相关规定,除有处罚行为外,若有因而致人于死或致人于伤,均订有相关加重处罚之规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酒醉驾车之处罚规定,除对行为人课以罚锾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亦另订有较重之处分规定,爰参考刑法公共危险罪章相关规定及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对于酒驾行为之处罚方式,增订因酒驾行为而致人于死或重伤,分别处以较高刑责之规定。又酒驾肇事行为,属当事人得事前预防,故虽属过失,但仍不得借此规避刑事处罚,考量罪刑衡平原则,爰参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业务过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普通伤害罪之处罚法定刑度,增订因酒驾行为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驾行为,维护民众生命、身体及财产安全。
    三、酒后驾车足以造成注意能力减低,提高重大违反交通规则之可能。行为人对此危险性应有认识,却轻忽危险驾驶可能造成死伤结果而仍为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生命、身体法益。原依数罪并罚处理之结果,似不足以彰显酒驾肇事致人于死或重伤之恶性。外国立法例不乏对酒驾肇事致人于死伤行为独立规范构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订第二项加重结果犯之刑罚有其必要性。

2013年5月31日修正6月1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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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三、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不能安全驾驶罪系属抽象危险犯,不以发生具体危险为必要。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增订酒精浓度标准值,以此作为认定“不能安全驾驶”之判断标准,以有效遏阻酒醉驾车事件发生。
    二、至于行为人未接受酒精浓度测试或测试后酒精浓度未达前揭标准,惟有其他客观情事认为确实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时,仍构成本罪,爰增订第二款。
    三、修正原条文第二项就加重结果犯之处罚,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体安全。

2019年5月31日修正6月1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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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三、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条或陆海空军刑法第五十四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或经缓起诉处分确定,于五年内再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行为人有本条或陆海空军刑法第五十四条之行为,因不能安全驾驶,除有提高发生交通事故之风险外,更有严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体安全之虞。若行为人曾因违犯本条,而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或经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确定,则其历此司法程序,应生警惕,强化自我节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辙。倘又于判决确定之日起或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五年内,再犯本条之罪,并肇事致人于死或重伤,则行为人显具有特别之实质恶意,为维护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体法益,有针对是类再犯行为提高处罚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驾等不能安全驾驶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爰增订第三项。
    二、至于犯本条之罪并肇事,倘综合一切情状足以证明行为人对于其行为造成他人死亡、重伤或伤害之结果,有第十三条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之情形,本即应依第二十二章杀人罪或第二十三章伤害罪各条处断,附此叙明。
    三、第一项及第二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