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71条

 第165条至第170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172条至第173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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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未指定犯人,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犯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未指定犯人,而伪造、变造犯罪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犯罪证据,致开始刑事诉讼程序者亦同。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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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未指定犯人,而向该管公务员诬告犯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未指定犯人,而伪造、变造犯罪证据,或使用伪造、变造之犯罪证据,致开始刑事诉讼程序者,亦同。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二、第二项末句“亦同”修正为“,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