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08条

 第100条至第107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零八条
第109条至第110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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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不履行供给军需之契约或不照契约履行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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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不履行供给军需之契约或不照契约履行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二、第一项中段“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项中“有期徒刑,拘役”修正为“有期徒刑、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