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条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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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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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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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
理由  一、本条前段酌作修正。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如强制工作),系以剥夺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为其内容,在性质上,带有浓厚自由刑之色彩,亦应有罪刑法定主义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则之适用,爰于后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以求允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