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十 一 条 省(市)界标志“指5”,用以指示行车路线经过省(市)交界之处。设于省(市)交界点或适当处所,标志所指之省(市)名为行车即将进入之境界。 本标志为白底黑字黑色边线。图例如左: 指5 (单位:公分)
2007年11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一条 (删除)
删除后见第9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