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90条

 第89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九十条
第90-1条 

1989年12月15日修正发布全文

编辑


第 九 十 条  县、乡道路线编号标志,用以指示县、乡道路线之编号,设于已编号之县、乡道路线及其与各级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设置位置与省道路线编号标志同。
         县道路线编号标志“指3”,为方形白底黑边黑色阿拉伯数字,乡道路线编号标志“指4”,为长方形白底黑边黑色阿拉伯数字及文字。图例如左:


       指3  指4 (单位:公分)

2007年9月17日修正发布

编辑

2007年11月1日施行

[1]


第 九十 条  县、乡道路线编号标志,用以指示县、乡道路线之编号,设于已编号之县、乡道路线及其与各级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设置位置与省道路线编号标志同。
       县道路线编号标志“指 3”,一般情形为正方形白底黑边黑色阿拉伯数字,当有支线时为长方形,乡道路线编号标志“指 4”,为长方形白底黑边黑色阿拉伯数字及文字,得视路线编号字数予以加宽。图例如下:


       指3
        


       指3.1
        


       指4
        

维基教科书注释

编辑
  1. 加入指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