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200条
第198条至第199条 | ◄ |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二百条 |
► | 第201条 |
1989年12月15日修正发布全文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第 二 百 条 号志镜面尺寸与灯光之照度规定如左:
一、除行人专用号志与车道管制号志用方形镜面外,其他号志用圆形镜面。
二、圆形镜面直径或方形镜面边长为二○公分、二五公分、三○公分等三种。
三、除行人专用号志外,在无障碍遮蔽及正常天候状况下,号志灯光之照度应能让驾驶者于四○○公尺距离淸楚看见灯色。
四、行人专用号志应视街道宽度及其他道路状况,使用适当之镜面尺寸与灯光之照度。
五、闪光号志之灯光应避免造成驾驶者之眩光。
2014年9月4日修正发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第 二百 条 号志镜面尺寸与灯光之照度规定如下:
一、除行人专用号志、车道管制号志及大众捷运系统声光号志用方形镜面外,其他号志用圆形镜面。
二、圆形镜面直径或方形镜面边长为二十公分、二十五公分、三十公分等三种。大众捷运系统声光号志镜面边长为三十公分、六十公分、八十公分等三种。
三、除行人专用号志外,在无障碍遮蔽及正常天候状况下,号志灯光之照度应能让驾驶者于四百公尺距离清楚看见灯色。
四、行人专用号志应视街道宽度及其他道路状况,使用适当之镜面尺寸与灯光之照度。
五、闪光号志之灯光应避免造成驾驶者之眩光。
维基教科书注解
编辑- ↑ 加入大众捷运系统声光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