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3条

 第52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五十三条
第53-1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急弯处或危险地带或交通频繁处抛锚,未依左列规定处理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昼间不树立标识或事后不除去者。
    二、夜间不燃示红灯或悬挂红灯警告者。
    三、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理由  闯红灯之种类繁多,危险性各不相同。如红灯右转、抢先左转、车流稀少时慢行通过;反之,侵犯路权强行通过或遇红灯不停而强行穿越,较具危险性,处罚时应有不同的裁量空间。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红灯右转行为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理由  汽车红灯右转之违规行认,其严重性未若闯红灯直行、左转弯或回转者,爰将红灯右转之行为另规定于第二项,并另为罚则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