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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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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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于规定之最低时速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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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于规定之最低时速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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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于规定之最低时速,或装用测速雷达感应器者,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其感应器没入之。
- 前项行为,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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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于规定之最低时速,或装用测速雷达感应器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其感应器没入之。
- 前项行为,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 理由 罚锾金额修正以新台币计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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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于规定之最低时速,除有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外,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 理由 一、测速雷达感应器非经其主管机关公告为违禁品,亦未禁止厂商制造贩售,且现行卫星定位导航,亦有提醒前方路段设有固定杆测速雷达之功能。又测速雷达感应器与主管机关所设告示牌之功能相同,因时空环境因素变迁,及基于本条例系在维护交通秩序与安全,而非以处罚认目的,装用测速雷达感应器毋需再予禁止装用,故删除第一项有关感应器之处罚。
- 二、于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增列第二款,对于超过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以上者加重处罚。故于第一项为排除之规定。
- 三、第一项已删除装用感应器之处罚,则第一项之行为无归责于汽车所有人之可能,爰删除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