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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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68年5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装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一、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气味恶臭能防止其发泄而不防止者。
- 二、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量者。
- 三、装载货物超过规定载重量者。
- 四、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长、超宽、超高、超重情形,未经核准发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 五、装载危险性货物,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 六、擅自附挂拖车、拖斗行驶者。
- 七、装载人客货物不稳妥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76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所有人雇用或听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人驾车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1987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所有人,雇用或听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驾车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2001年6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所有人,雇用或听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驾车者,除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外,并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 理由 罚锾加重处罚,以加重汽车所有人之责任。
2005年12月9日删除12月28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2006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删除)
- 理由 本条原规定之精神已改列于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故删除本条规定。而新增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并删除其得吊扣汽车牌照之规定,避免汽车所有人之处罚反较行为人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