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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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2日增订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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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各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该汽车驾驶人继续驾驶及扣留其车辆牌照:
-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
- 二、领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车者。
- 三、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驾车者。
- 四、领有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领有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者。
- 五、使用注销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七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 违反第一项情形,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鉴于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者,其驾驶经验、驾驶技术之要求较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者为高,为确保其符合驾驶资格之责任,爰增订第一项予以规范。
- 三、为期课以汽车所有人责任,爰增订第三项规定对违反第一项情形,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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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各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该汽车驾驶人继续驾驶及扣留其车辆牌照:
-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
- 二、领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车者。
- 三、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驾车者。
- 四、领有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领有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者。
- 五、使用注销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七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 违反第一项情形,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 汽车所有人如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汽车所有人不受本条之处罚。
- 理由 原条文目的在于吓阻违规驾驶,并为加强大型车辆所有人如运输业者管理驾驶人之责,增订连带处罚汽车所有人,实际执行却窒碍难行,若驾驶人刻意隐瞒汽车所有人,使其无辜受罚,有失公平,驾驶人个人违规行为,吊扣汽车牌照,损害汽车所有人之权益,非属合理。故修订免除汽车所有人罚责,增订第四项。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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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各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
- 二、领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车。
- 三、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驾车。
- 四、领有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持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
- 五、驾驶执照业经吊销、注销仍驾车。
-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
-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
-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七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 违反第一项情形,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 汽车所有人如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汽车所有人不受本条之处罚。
- 理由 一、删除第一项扣留其车辆牌照之规定,并作文字修正,使与第二十一条用语一致。
- 二、第一项第五款文字酌予修正,使与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文字用语一致。
- 三、原条文规定高额罚锾外,又吊扣牌照三个月,将使职业驾驶人及汽车所有人三个月无法营生,故就处罚之衡平性考量,爰参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超载之处罚仅记违规纪录一次之规定,修正第三项吊扣汽车牌照三个月之规定改为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另为免误会,爰将第三项之“其”修正为“该”。至非属汽车驾驶人之汽车所有人则仍得依本条第四项规定,免受记点之处罚。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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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5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各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
- 二、领有机车驾驶执照驾车。
- 三、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驾车。
- 四、领有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持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
- 五、驾驶执照业经吊销、注销仍驾车。
-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
-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
-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七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 违反第一项情形,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 汽车所有人如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汽车所有人不受本条之处罚。
- 理由 第一项第二款配合第三条第八款之修正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