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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9月24日增订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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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因有罪判决确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减刑或复权而受影响。但因罪刑之宣告而丧失之公职,经大赦或依第三条后段特赦后,有向将来回复之可能者,得由当事人申请该管主管机关回复。其经准许者,溯自申请之日起生效。
- 理由 一、因有罪判决确定所生之既成效果,是否因大赦、特赦、减刑或复权而受影响,现行法并无明文,为期明确而免争议,爰增设第五条之一前段之规定。
- 二、受罪刑宣告经大赦者,其效力与本法第三条后段之特赦并无不同,自应为同一之解释。又为免该管主管机关迁延办理回复公职之手续,爰设后段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