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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中华民国国民,应以户籍登记之姓名为本名,并以一个为限。
- 台湾原住民及其他少数民族之姓名登记,依其文化惯俗为之;其已依汉人姓名登记者,得申请回复其传统姓名;回复传统姓名者,得申请回复原有汉人姓名。但均以一次为限。
- 中华民国国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应符合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归化我国国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 已依前项规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请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 回复国籍者,应回复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之中文姓名。
- 理由 一、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民之本名,以一个为限,应以户籍登记之姓名为本名,其适用对象包含各民族之我国国民。
- 二、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为尊重各民族之文化传承,原条文第二项已定有尊重台湾原住民文化惯俗之规定,同时为兼顾各民族之文化传承,其他少数民族亦应列入,爰于第二项增列其他少数民族之姓名登记,依其文化惯俗为之之规定。
- 三、原条文第三项酌作文字修正。
- 四、考量外国人、无国籍人取用中文姓名时,太仓促或不熟悉我国文字情形下,嗣后了解我国文化后,对其中文姓名认为字义粗俗不雅、音译过长或有特殊原因,如:“猪角”、“虾”、“罔市”、“色”、“肖维”及“死”等,给予更改姓名机会,使其融入我国社会文化,爰增列第四项外国人、无国籍人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请更改中文姓名一次之规定。
- 五、增列第五项规定,回复国籍者,应回复丧失我国国籍时之中文姓名。
- 第二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办理户籍登记、申请归化或护照时,应取用中文姓名,并应使用辞源、辞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项所定通用字典或国语辞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记。
- 理由 一、原条文第一项配合实务作业,明确规范办理户籍登记、申请归化或护照时,应取用中文姓名,并酌作文字修正。
- 二、原条文第二项、第三项移列至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爰予删除。
- 三、原条文第四项移列为第二项,并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取用中文姓名,应依下列方式为之:
-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后。但无姓氏者,得登记名字。
- 二、中文姓氏与名字之间不得以空格或符号区隔。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定明取用中文姓名方式为,姓氏在前,名字在后。但无姓氏者,得登记名字。中文姓氏与名字之间不得以空格或符号区隔。
- 第四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台湾原住民及其他少数民族之传统姓名或汉人姓名,均得以传统姓名之罗马拼音并列登记,不受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 外国人、无国籍人于归化我国取用中文姓名时,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罗马拼音并列登记,不受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 理由 一、本条由原条文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四项移列修正。
- 二、第一项自原条文第二条第二项移列,并配合第一条第二项增列其他少数民族之姓名登记依其文化惯俗为之规定,修正援引之条次及相关文字。
- 三、第二项自原条文第二条第三项移列,并配合修正援引之条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国民依法令之行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应使用本名。
- 理由 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三条移列,内容未修正。
- 第六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学历、资历、执照及其他证件应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无效。
- 理由 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四条移列,内容未修正。
- 第七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财产之取得、设定、丧失、变更、存储或其他登记时,应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 理由 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五条移列,内容未修正。
- 第八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姓:
- 一、被认领、撤销认领。
- 二、被收养、撤销收养或终止收养。
- 三、台湾原住民或其他少数民族因改汉姓造成家族姓氏误植。
- 四、音译过长。
- 五、其他依法改姓。
- 夫妻之一方得申请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复其本姓;其回复本姓者,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六条移列。
- 二、原条文第一项修正如下:
- (一)鉴于撤销认领或撤销收养之该被认领人或被收养人仍有改姓之需求,爰于第一款及第二款予以增列。
- (二)配合第一条第二项增列其他少数民族之姓名登记依其文化惯俗为之,爰修正第三款相关文字。
- (三)考量姓氏音译过长造成不便之困扰,爰增列第四款。
- (四) 原条文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各款并作文字修正。
- 三、原条文第二项未修正。
- 第九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名:
- 一、同时在一公民营事业机构、机关(构)、团体或学校服务或肄业,姓名完全相同。
- 二、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
- 三、同时在一直辖市、县(市)设立户籍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 四、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 五、被认领、撤销认领、被收养、撤销收养或终止收养。
- 六、字义粗俗不雅、音译过长或有特殊原因。
- 依前项第六款申请改名,以三次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应于成年后始得为之。
-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七条移列。
- 二、原条文第一项修正如下:
- (一)第一款“机关、机构”修正为“机关(构)”,另为避免产生误为仅限公部门之困扰,爰增列“公民营事业机构”之文字。
- (二)实务上执行系于同一直辖市、县(市)“居住”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得申请改名,因应需求,爰修正第三款系以“设立户籍”认定之,以符实际。
- (三)考量公务人员倘姓名完全相同,于不同机关(构)服务,公务执行上、日常生活及社会交易活动,不至衍生姓名使用上之不便及困扰,另基于与一般国民申请改名之情事具有衡平性,爰删除第四款。
- (四)第五款移列为第四款。
- (五)被认领、撤销认领、被收养、撤销收养或终止收养,影响身份关系至巨,基于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实际上有改名之需要,爰增列第五款。
- (六)第六款增列音译过长亦得申请改名。
- (七)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并作文字修正。
- 三、有鉴於姓名更改为人格权表彰之一,改名字为个人的自由,为实现其权利,且考虑户政作业程序,故将改名次数增为三次。爰修正原条文第二项。
- 第十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更改姓名:
- 一、原名译音过长或不正确。
-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还俗。
- 三、因执行公务之必要,应更改姓名。
- 理由 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八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一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在本条例施行前,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向原权责公民营事业机构、机关(构)、学校、团体申请更正为本名;有第六条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学历、资历、执照、其他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之名字为准,向户政事务所申请更正本名。
- 前项之申请,以一次为限。
-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九条移列。
- 二、原条文第一项配合修正所援引之条次及相关文字。
- 三、原条文第二项未修正。
- 第十二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本人申请改姓、名或姓名时,户政机关应同时依职权于其配偶、子女户籍资料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并应于变更登记后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按户籍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户籍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为变更之登记。”爰定明本人申请改姓、名或姓名时,户政机关应同时依职权于其配偶、子女户籍资料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并应于变更登记后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 第十三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为申请人。因收养或终止收养而须改姓者,办理收养或终止收养登记之申请人,均得为改姓申请人。
- 理由 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十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四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户籍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 理由 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十一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五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 一、经通缉或羁押。
- 二、受宣告强制工作之裁判确定。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未宣告缓刑或未准予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三年止。
-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十二条移列。
- 二、检肃流氓条例业于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废止,已无裁定交付感训处分之情形,爰删除原条文第一项第二款“交付感训处分”等字。
- 三、刑法于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订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依前项规定得易科罚金而未声请易科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其立法理由系填补易科罚金制度之不足,以提供劳动或服务作为一种刑罚或刑罚之替代措施。基于受缓刑之宣告(含宣告后被撤销)、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含事后不履行或未履行完毕)者,均属轻罪,依平等原则及比例原则,应有相同之规范,爰于原条文第一项第三款增订“易服社会劳动”者亦不受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限制。原条文第一项各款并作文字修正。
- 四、原条文第二项未修正。
- 第十六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 理由 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十三条移列,内容未修正。
- 第十七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理由 一、条次变更,由原条文第十四条移列。
- 二、配合本次全文修正,自公布日施行,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