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至第18条 | ◄ | 国籍法 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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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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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本法施行条例另定之。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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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归化、丧失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后,五年内发现有与本法之规定不合情形,应予撤销。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将现行国籍法施行条例第八条对于取得、回复或丧失中华民国国籍后,发现有与国籍法之规定不合情形,应将许可证书撤销之规定,纳入本法。另为维持法之安定性,增订“五年内”发现不合规定情形,始得以撤销之规定。
2016年12月9日修正12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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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归化、丧失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后,除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撤销其归化许可外,内政部知有与本法之规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销。但自归化、丧失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销。
- 经法院确定判决认其系通谋为虚伪结婚或收养而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不受前项撤销权行使期间之限制。
- 撤销归化、丧失或回复国籍处分前,内政部应召开审查会,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归化许可,不在此限:
- 一、依第二条规定认定具有中华民国国籍。
- 二、经法院确定判决,系通谋为虚伪结婚或收养而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
- 前项审查会由内政部遴聘有关机关代表、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共同组成,其中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且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之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 第三项审查会之组成、审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内政部定之。
- 理由 一、原法第十九条规定,五年内发现有与本法之规定不合情形应予撤销归化许可,时间过长,且于撤销归化许可与不得撤销之情形,未尽详为规定,恐未符合法治原则。爰就内政部知有与本法规定不合情形之日起算,二年内得予撤销。但自归化、丧失或回复中华民国国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销。
- 二、新增第二项,经法院确定判决认其系通谋为虚伪结婚或收养而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不受撤销权行使期间之限制。
- 三、新增第三项,内政部撤销当事人国籍前,应召开审查会,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 四、新增第四项、第五项,明定审查会之组成,并授权内政部就审查会之组成、审查要件、程序等事宜对订定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