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国籍法/第10条

 第9条 国籍法
第十条
第11条 

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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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中国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一、为外国人妻,自请脱离国籍,经内政部许可者。
    二、父为外国人,经其父认知者。
    三、父无可考或未认知,母为外国人经其母认知者。
    依前项第二、第三款规定丧失国籍者,以依中国法未成年或非中国人之妻为限。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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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归化者,不得担任下列各款公职:
    一、总统、副总统。
    二、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
    三、行政院院长、副院长、政务委员;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审计长。
    四、特任、特派之人员。
    五、各部政务次长。
    六、特命全权大使、特命全权公使。
    七、蒙藏委员会副委员长、委员;侨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八、其他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
    九、陆海空军将官。
    十、民选地方公职人员。
    前项限制,自归化日起满十年后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九条移列。
    二、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之归化取得我国国籍者,均不得任第一项各款公职,爰删除原条文第一项序文“及随同归化人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之妻及子”等字,以资简明。
    三、第一项各款规定之职务,系参照现行政府组织相关法规予以明定,俾符现况。
    四、解除公职之限制,因属程序事项,一旦时间届至即自动解除任公职之限制,无庸特别规定,爰将原条文第二项后段“内政部得呈请国民政府”等字删除,俾资妥适。
    五、原条文第二项解除公职之限制,对外国人有殊勋于中国归化者,已给予不须具备第三条各款条件之礼遇,其任公职解除限制之年限应与其他归化人一致,爰删除“依第六条规定归化者,自取得国籍日起满五年后”,即可解除担任公职之限制。
    六、配合“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者,不得登记为总统、副总统侯选人,爰增列第二项但书之规定,以求周延。

2006年1月6日修正1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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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归化者,不得担任下列各款公职:
    一、总统、副总统。
    二、立法委员。
    三、行政院院长、副院长、政务委员;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审计长。
    四、特任、特派之人员。
    五、各部政务次长。
    六、特命全权大使、特命全权公使。
    七、蒙藏委员会副委员长、委员;侨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八、其他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
    九、陆海空军将官。
    十、民选地方公职人员。
    前项限制,自归化日起满十年后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理由  为配合国民大会废止,爰删除第一项第二款“国民大会代表、”文字。

2021年11月30日修正12月1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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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归化者,不得担任下列各款公职:
    一、总统、副总统。
    二、立法委员。
    三、行政院院长、副院长、政务委员;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审计长。
    四、特任、特派之人员。
    五、各部政务次长。
    六、特命全权大使、特命全权公使。
    七、侨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八、其他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
    九、陆海空军将官。
    十、民选地方公职人员。
    前项限制,自归化日起满十年后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