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15条

 第11条至第14条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十五条
第16条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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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1日施行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未经许可入国,或经许可入国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国之期限者,得径行强制其出国,并得限制再入国。
    前项强制出国者于出国前,得暂予收容,并得令其从事劳务。
    前二项规定,于本法施行前入国者,亦适用之。
    第一项强制出国处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之收容,准用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三十七条规定。
理由  一、明定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强制出国之条件。
    二、参照“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均有“得令其从事劳务”之规定,本条妥引用之,以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三、现行规定对于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在台逾期停留或其他违法行为仅能催离,不能强制出国,故明定第三项作为处理本法实施前已逾期停留或撤销许可者强制其出国或令其从事劳务之依据。
    四、第五项规定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之收容期限、收容异议、收容处所设置及收容管理规定准用外国人之收容规定。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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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日施行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未经许可入国,或经许可入国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国之期限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径行强制其出国,并得限制再入国。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逾期居留未满三十日,且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经依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处罚后,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重新申请居留;其申请定居,核算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应扣除一年。
    第一项受强制出国者于出国前,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暂予收容,并得令其从事劳务。出国后,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废止其入国许可,并注销其入国许可证件。
    前三项规定,于本法施行前入国者,亦适用之。
    第一项所定强制出国之处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项之收容,准用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及第三十九条规定。
理由  一、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逾期居留者,多因疏忽所致,倘其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经强制出国后仍可申请入国,惟当事人将付出相当之成本,未符简政便民之原则,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二项规定,并达到惩罚及补救双重效果。
    二、经强制出国者,倘未废止其入国许可,并注销其入国许可证件,有可能再持原核发之入国许可证件入国,为限制其再入国,爰于原条文第二项末段增订出国后,废止其入国许可,并注销其入国许可证件,并移列为修正条文第三项。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有关法律授权以法规命令限制人民之权利或课人民以义务或规定其他重要事项者,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爰修正原条文第四项,并移列为修正条文第五项。
    四、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原条文第五项之文字,并移列为修正条文第六项。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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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9日施行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未经许可入国,或经许可入国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国之期限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径行强制其出国,并得限制再入国。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逾期居留未满三十日,且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经依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处罚后,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重新申请居留;其申请定居,核算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应扣除一年。
    第一项受强制出国者于出国前,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暂予收容。出国后,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废止其入国许可,并注销其入国许可证件。
    前三项规定,于本法施行前入国者,亦适用之。
    第一项所定强制出国之处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强制出国,准用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但书、第二项及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第三项之收容,准用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八项及第三十九条规定。
理由  一、原第三项规范之劳务,系指由受收容人清洗自我衣物、轮流抬受收容人便当等公差之劳动,属于团体生活之应尽义务事项,与刑法第四十二条、监狱行刑法第三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目之劳役有间,更与同公约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目之苦役迥异,考量立法经济及精简文字,避免曲解及混淆原意,爰删除“并得令其从事劳务”用语。
    二、实务上,强制驱逐出国及收容对象包括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及外国人,为求遣返及收容等规范标准能趋于一致,符合实际执行情况,爰配合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修正外国人强制驱逐出国及暂予收容之规定,修正第六项准用规定。
    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均未修正。

2015年1月23日修正2月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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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5日施行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未经许可入国,或经许可入国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国之期限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径行强制其出国,并得限制再入国。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逾期居留未满三十日,且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经依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处罚后,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重新申请居留;其申请定居,核算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应扣除一年。
    第一项受强制出国者于出国前,非予收容显难强制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暂予收容,期间自暂予收容时起最长不得逾十五日。出国后,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废止其入国许可,并注销其入国许可证件。
    前三项规定,于本法施行前入国者,亦适用之。
    第一项所定强制出国之处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强制出国,准用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三十八条之六规定;第三项之暂予收容及其后之续予收容、延长收容,准用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
理由  一、为因应司法院释字第七0八号解释,本法有关外国人之收容,应符合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正当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则等意旨,且考量外国人与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相关权益之衡平,并配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修正及相关条文之增列,爰修正原条文第三项及第六项相关规定,俾使无户籍国民之强制出国及收容,亦得准用本法关于外国人之相关条文,以保障其人权。
    二、原条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