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98条

 第97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九十八条
第99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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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依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认为无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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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依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其先执行徒刑者,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认为无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其先执行保安处分者,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
    依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
    前二项免其刑之执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为限。
理由  一、保安处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处分,而有补充或代替刑罚之作用,依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二项所宣告之保安处分,得于刑之执行前执行之,亦得于刑之执行后执行之,其系先执行刑罚,而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认无执行处分之必要者,得免除处分之执行;其先执行保安处分者,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
    二、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执行。爰将原法之规定,依情形而各别规定之。
    三、刑罚之免除,应有其范围,罚金刑无免除必要,无期徒刑免除于刑事政策上有所不宜,爰将免其刑之执行,限制在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范围,以期公允。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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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依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其先执行徒刑者,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认为无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其先执行保安处分者,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
    依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宣告之保安处分,于处分执行完毕或一部执行而免除后,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
    前二项免其刑之执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为限。
理由  一、配合删除原第九十一条,爰修正第二项。
    二、第一项及第三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