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79条

 第77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七十九条
第79-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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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
    假释中因他罪受刑之执行者,其执行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

1994年1月18日修正1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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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
    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或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
理由  一、由于撤销假假释或判决确定之迟速不同,可能发生撤销与不撤销假择之不公平结果,为补救此一缺失,第七十八条第二项业已增订:必要或裁量撤销假释原因之犯罪,其起诉及判决确定均在假择期满前者,于假释期满后六月以内,仍有必要或裁量撤销假释规定之适用;其判决确定在假释期满后者,于确定后六月以内,亦同。为配合此项修正,并引伸其修正原旨,爰于本条第一项增设但书规定,凡依第七十八条第二项于假释期满后依法撤销其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不能以已执行论,故仍应继续执行。
    二、将本条第二项内之“因他罪受刑之执行”等字,修正为“另受刑之执行”,使包括因本罪或他罪之执行,均不算入假释期内,俾与假释制度精神相符合。
    三、第二项已规定不论因本罪或他罪受刑之执行者,其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则因他罪受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者,其身体自由受公力拘束之点,与受刑之执行当无不同,况羁押期间,收容期间且得折抵刑期故因他罪受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间,自应与受刑之执行期间相同,以不算入假释期内,始为合理,故纳入第二项予以增订,以资适用。

1997年11月11日修正11月2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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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
    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或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
理由  本条第一项系配合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无期徒刑执行期间之修正,将无期徒刑之假释期间延长为十五年。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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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一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
    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但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前曾受之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不在此限。
理由  一、为配合第七十七条无期徒刑假释条件之提高及第三十三条有期徒刑上限之提高,爰将第一项之十五年修正为二十年。
    二、有关撤销假释之事由及期间,已于修正条文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范,故酌修本条第一项但书文字,将“第二项”修正为“第一项”,以资配合。
    三、原条文第二项不算入假释期内之规定,其范围包含受刑人因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前之审理过程中之羁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致使受刑人之权益受损,实有不当。盖受刑人于假释期间内,既已获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其所曾受之羁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自无排除于假释期内之理。爰参酌冤狱赔偿法第一条之法理,明定不起诉处分与无罪判决确定前曾受之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间,仍算入假释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