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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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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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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4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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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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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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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23年立法24年公布)#第五章 刑
条文
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2009年5月19日修正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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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98年5月立法6月公布)#第五章 刑
条文
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理由
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及修正条文第四十二条之一易服社会劳动制度之增订,明定易服社会劳动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