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44条

 第42-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四十四条
第45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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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易科罚金、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2009年5月19日修正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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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易服劳役或易以训诫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
理由  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及修正条文第四十二条之一易服社会劳动制度之增订,明定易服社会劳动执行完毕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执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