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
► | 第37-1条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褫夺公权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 依第一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夺公权。
-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 褫夺公权之宣告,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
- 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其期间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时宣告缓刑者,其期间自裁判确定时起算之。
- 理由 一、原条文第二项规定对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夺公权。惟按宣告六月以上未满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状多属轻微,并无褫夺公权之必要。爰将其宣告刑下限由六月酌改为一年。
- 二、原条文第四项上段称“依第一项宣告褫夺公权者”就其文义言,应仅指终身褫夺,而不包括有期褫夺之情形在内,对有期褫夺自何时发生效力问题,易生歧见,爰予删除“依第一项”四字,并修正为“褫夺公权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夺与终身褫夺相同,其宣告均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
- 三、为配合第四项上段之修正,另将该项下段改列为第五项,并增列“其期间”三字,明示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为有期褫夺公权之期间起算日期,并用以澄清有期褫夺公权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间之起算日期,两者不容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