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44条

 第343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344-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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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乘他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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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乘他人急迫、轻率、无经验或难以求助之处境,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重利,包括手续费、保管费、违约金及其他与借贷相关之费用。
理由  一、本条构成要件原为“乘他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为上开情形所涵盖,为避免法律适用上之漏洞,爰于第一项增列“难以求助之处境”之情形。又本条之最高法定刑原为一年有期徒刑,惟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经济处境,获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经济处境更为不利,导致被害人陷于经济困境中难以解决,若最重法定刑仅为一年有期徒刑,未考量行为人恶性与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实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风,爰将原条文第一项最重法定刑修正为三年,以使法官于具体个案裁判更具量刑弹性,俾充分评价行为人之恶性;另酌予修正提高罚金刑额度,以求衡平。
    二、考量社会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续费、保管费、违约金等各类费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项,无论费用名目为何,只要总额与原本相较有显不相当之情形,即应属于重利。为避免争议,爰参考意大利刑法重罪分则第六百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增订第二项,以资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