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9-4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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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以犯前条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1999年1月14日修正2月3日公布
编辑- 条文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条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一、为求前后条文规定之衡平,爰将本条“犯前条之罪”修正为“犯第三百三十九条之罪”。
- 二、原条文罚金刑定系民国二十四年所制定,该“五千元”罚金数额,衡诸当前经济情况,显属过低,爰以提高。
2005年1月7日删除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删除)
- 理由 一、本条删除。
- 二、配合第五十六条连续犯之删除,删除本条常业犯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