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33条

 第33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3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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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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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未受交战国之允准或不属于各国之海军,而驾驶船舰,意图施强暴、胁迫于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为海盗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员或乘客意图掠夺财物,施强暴、胁迫于其他船员或乘客,而驾驶或指挥船舰者,以海盗论。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2006年4月25日修正5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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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未受交战国之允准或不属于各国之海军,而驾驶船舰,意图施强暴、胁迫于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为海盗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员或乘客意图掠夺财物,施强暴、胁迫于其他船员或乘客,而驾驶或指挥船舰者,以海盗论。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一、原条文第三项前段对于犯海盗罪而有致人于死之结果,其法定刑为唯一死刑,第三百三十四条海盗结合罪亦为唯一死刑,有违反罪刑均衡原则,为配合第三百三十四条法定刑之修正,而通盘检讨本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法定刑,使海盗加重结果罪及海盗结合罪之处罚,有其合理之差距,以符罪刑均衡原则。
    二、修正条文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犯海盗罪而故意杀人之法定刑因已检讨修正为死刑或无期徒刑,为符罪刑均衡原则,爰将本条第三项可罚性较低之海盗致人于死罪之法定刑配合修正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海盗致重伤罪之法定刑修正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