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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略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略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原条文第一项中“奸淫”修改为“性交”,参考第二百二十一条说明一。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 二、第二项后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