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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 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 对于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但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2018年5月8日修正5月23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 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四百万元以下罚金。
- 对于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但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 理由 一、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之罚金刑已不符时宜,爰依自由刑之轻重,依序修正为二百万元、四百万元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并酌作标点符号修正。
- 二、依实务见解,原第二项规定应没收之贿赂,专指金钱或得以金钱计算之财物,不包括得以金钱计算或具经济价值之不正利益,其范围过于狭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务员仍得享有犯罪所得,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总则编第五章之一没收相关规定之意旨,爰删除第四项规定,一体适用本法总则编没收之相关规定,以达彻底剥夺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