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78条

 第77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七十八条
第79条 

1989年12月15日修正发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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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十 八 条  禁止停车标志“禁21”,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车辆。但临时停车不受限制。设于禁停路段。已设有禁止停车标线者,得免设之。
      禁21
       


        本标志仅用标准型一种,并需加设附牌。附牌为白底黑字及黑色细边,上半部说明禁停时间,下半部说明禁停范围或以箭头指示禁停路段。设于起点者,箭头向左;设于终点者,箭头向右;禁停路段过长者,中间得增设一面,箭头为双向。图例如左:


           (单位:厘米)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1]


            (单位:厘米)

1994年4月9日修正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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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禁止停车标志“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车辆。但临时停车不受限制。设于禁停路段。已设有禁止停车标线者,得免设之。
       
          
      本标志仅用标准型一种,并需加设附牌。附牌为白底黑字及黑色细边,上半部说明禁停时间,下半部说明禁停范围或以箭头指示禁停路段。设于起点者,箭头向左;设于终点者,箭头向右;禁停路段过长者,中间得增设一面,箭头为双向。图例如左:


            (单位:厘米)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维基教科书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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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文勘误表指出禁止停车路段之路面漏划禁止停车标线。
  2. 禁20递改禁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