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历史/版权问题

鉴于历史学自身特点,需要大量引用已有作品,为避免版权问题,特此列出下列事项。

使用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 编辑

公有领域内的作品可以直接使用,但需要注意在两岸四地什么样的作品在公有领域内,以下列出相关情况,以供参考。

作者逝世 编辑

在两岸四地,作者逝世50年后将丧失版权,其作品在本地区即可自由使用。但要注意,在维基媒体基金会所在地美国它可能仍受保护。

法律规定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如不受其他法律保护,本作品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包括: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请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澳门

澳门《第43/99/M号法令》:
第六条 官方作品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组织机构 编辑

美国之音(VOA)

美国之音是由美国联邦政府官方运营的电台广播和电视机构,其作品属于公有领域。可参见其使用条款
请注意——VOA会转载来自美联社、法新社等处的作品,它们不属于公有领域。请检查作品的作者信息。

联合国

本作品来自联合国官方文献。此组织的政策是要在公有领域保存其大部分文献,以尽可能广泛宣传联合国出版品的构想。
依据仅有英文版ST/AI/189/Add.9/Rev.2第2段,这些文献在全球属于公有领域:

  1. 官方纪录(会议、逐字、摘要记录等等)。
  2. 带有联合国标志发布的文献。
  3. 主要设计通知公众关于联合国活动的公开信息资料(不含提供销售的公开信息资料)。

使用有版权的作品 编辑

使用有版权的作品需要在“合理使用”的原则下进行。“合理使用”是对他人作品中的材料进行创作性的使用[1]。具体在各国法律中已有界定,以下列出:

美国

现行美国版权法(17 USC)中有关合理使用的部分摘录如下(§ 107):

在第106条和106A之规定外,对一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无论是通过复制、录音或其他任何上述规定中所提到的手段,以用作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在课堂上分发多份拷贝)、学术交流或研究之目的,不属于侵权。在确定任何一特定案例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必须考虑到下列因素: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
(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
(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内容和数量;以及
(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中华民国

第48-1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得重制下列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 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二、 刊载于期刊中之学术论文。
三、 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

第49条
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网络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第50条
以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公法人之名义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

第52条
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53条
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得为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以点字、附加手语翻译或文字重制之。以增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福利为目的,经依法立案之非营利机构或团体,得以录音、电脑、口述影像、附加手语翻译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专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使用。

第55条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61条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或网络上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或电视公开播送,或于网络上公开传输。但经注明不许转载、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者,不在此限。

第62条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著作者,应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第64条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第65条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著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著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判断之参考。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咨询著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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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