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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郵政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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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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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1977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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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库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郵政法 (民國66年)
條文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